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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09年养犬规定草案!
第一个消息,具一些网友网上的帖子说,黑河杀狗好像是延期了!
第二个消息,09年哈尔滨养犬规定的草案已经出来了,是5月21日起草的,网址是http://www.hrbsrd.gov.cn/dflf/fgzx2.php?colorid=2&Kid=2
大家要是有什么建议可以到网址上发表一下,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根据]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
军用、警用、科学实验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执法与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实施机关]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区制度]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区和一般区分类管理。
本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公安机关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七条[行为规范原则] 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事项,并告之处理结果。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八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捕杀狂犬;
(四)收留弃养犬和流浪犬;
(五)负责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
(六)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
(七)负责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备案工作;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畜牧部门职责] 畜牧部门的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二)配合公安机关确定烈性犬品种;
(三)依法建立犬只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四)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城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二)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占道售犬等违法行为;
(三)对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巡查,劝阻、纠正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规范犬只交易市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
(二)查处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的疫情监控、预防工作;
(二)对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注射进行管理;
(三)做好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价格管理部门职责] 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基础数据统计、管理信息通报等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并将结果报居所地公安机关备案。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加强养犬人自律,倡导文明养犬。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定期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犬龄满60日的幼犬应当进行初次狂犬病免疫,以后每满一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免疫收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禁养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个人养犬条件]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特殊工作需要;
(二)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条[个人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到居所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养犬人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单位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住所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办理期限] 公安机关受理养犬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个人符合养犬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及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登记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居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四条[年度审验] 养犬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 养犬人居所、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出售、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受让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受让、受赠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用]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用,初次缴费每只300元,以后每次缴费为每只200元。管理服务费按年度收取。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被评选为年度文明养犬人的、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收取初次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四章 养犬行为
第二十七条[训养义务]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和照顾犬只,保证犬只健康,避免疾病传播。
养犬人应当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家养规范] 养犬人在居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及时处理排泄物。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第三十条[楼内规范] 在公共楼道和电梯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使用高峰期携犬出入,但因犬只诊疗急需的除外;
(二)携犬时应当为犬束犬绳、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
(四)即时清理犬只的呕吐物和排泄物;
(五)不得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养犬人不得在公共楼道内搭设犬舍、放置犬笼。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规范] 携犬在公共场所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束犬绳长不得超过2米;
(四)主动避让行人;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重点管理区居民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三十二条[禁入区域]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宿舍区,幼儿园,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公园、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公共游泳池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旅客携带并符合有关规定时除外;
(五)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等保护区;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管理并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禁止外出规定] 对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除因免疫、检疫、登记、年度审验、诊疗、出售、经批准的营业性表演、展览等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第三十四条[犬只送养] 重点管理区内幼犬出生满90日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送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地犬只管理] 携带外地犬只或本市一般管理区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或免疫证明,未办理养犬登记证书或免疫证明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需要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六条[犬只交易] 犬只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展览表演、有偿服务] 重点管理区内举办犬只展览、表演,应当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方可以进行;参加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携犬人应当持有养犬登记证书或犬只免疫证明。
开办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除外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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