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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犬规定多处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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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8 21:0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北京养犬规定多处涉嫌违法
6月21日上午,中国小动物保护协会和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就《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建议,希望审查部分条文的合法性,并做出修改或者废除。(6月21日《法制晚报》)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实施是在2003年,当时《物权法》等法规尚未出台。现在,随着《物权法》等法规的实施,《规定》有必要尽快结合《物权法》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抵触之处进行重新审视,做出一定的调整和修改,使《规定》最大限度趋于完善。


违反《物权法》

  首先,《规定》对养犬的限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侵害了养犬人对于所养犬只的财产所有权。犬属于《物权法》第2条第2款所指称的“物”,养犬人饲养、遛玩、照顾、娱乐自己所有的犬只的行为,行使的正是《物权法》所指的“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私主体的基础性权利,不可任意侵犯。尽管对于物权也存在着限制的问题,但根据《物权法》第7条的规定,对物权的限制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规定》作为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却在其通篇35个条文中,针对公民对“犬”的所有权的取得、使用、收益、处分诸项权能设置了诸多限制,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违反《行政许可法》

  同时,《规定》关于“管理服务费”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关于“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规定》第13条将养犬人所需缴纳的“1000元、500元”冠以管理服务费之名,但该“管理服务费”恰恰就是《行政许可法》第58条明确禁止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费”。并且,从《规定》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一关于收费的规定正是导致该《规定》运行失灵的主要原因,致使大量“无证犬”存在,《规定》所追求的“加强养犬管理、保证人身安全”等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违反《行政处罚法》

  并且,《规定》设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的规定,对于“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这种以动物为工具间接故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只“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而根据《规定》第29条,“携犬乘坐电梯或进入公共场所”即“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后者显然严厉得多。再如,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便溺,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而根据《规定》第30条,“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假设一种极端情况,携犬人和犬同时随地便溺,依据两条例分别对两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将出现对人宽而对犬严的处罚上的倒置现象,这无疑会构成客观现实对法规尊严的强烈嘲讽。

同时,《规定》关于没收犬只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等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可由公安机关没收的犬包括:在禁养区所养的犬、烈性犬、大型犬,以及未经登记、年检所养的犬等,这些犬只都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确定的行政没收标的的范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亦不属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规定的另一类行政没收的标的———违法行为的工具或有对公共利益造成危险之虞的物品。

  即使是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根据《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应同时依据《动物防疫法》第66条的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规定》的可受诟病之处自不止于此,它对于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划分、对于许可养犬的程序设定、对于养犬人条件的设定,以及“一刀切式”地禁止大型犬和烈性犬在重点管理区的饲养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凡此种种,都应由立法机关认真审查、对待和修改。
发表于 2012-4-10 13:34:3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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